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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問:“我是一家國有企業的技術人員,兩年前進入該國有企業時,與單位簽訂了一份保密協議,其中有一條款規定,如果我離開該單位則在兩年之內不得到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與原單位相同的工作?,F在我想離開原單位另謀出路,請問該條款的約定是否有法律效力?”
解答:“你與用人單位簽訂的是”競業禁止“條款。競業禁止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勞動者在用人單位期間和離開用人單位后一定期限內不得到與用人單位有競爭關系或其它利害關系的其他單位任職,勞動者也不得自己從事與用人單位有競爭關系的業務。從競業禁止的概念來看,競業禁止的作用主要在于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后的一段時間內,用人單位禁止勞動者從事某項業務或工作。
依據有關法規和具體實踐看,單位在運用競業禁止條款時,要遵循公平原則,應給予勞動者相應的經濟補償。因為現代社會分工越來越細,專業化程度越來越高,勞動者作為一個專業人員,他所擅長的正是原來所從事的職業,但是一旦簽訂了含有競業禁止的協議,就決定了勞動者在若干一段時間內不得從事他所擅長的職業,而勞動者一旦離開了原用人單位,又不能從事其擅長的職業,今后的生計必然要受到影響。如不對勞動者進行相應經濟補償,既不符合對等原則,又侵害了勞動者的生存權、自由擇業權等公共政策,而且依據有關規定該保密措施也可能是無效的。在《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競業限制條款一般應包括競業限制的具體范圍,競業限期的期限、補償費的數額及支付方法,違約責任內容。但與競業限制內容相關的技術秘密以為公眾所知悉,或者已不能為本單位帶來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不具有實用性,或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人員有足夠證據證明該單位未執行國家有關科技人員的政策,受到顯失公平的待遇及本單位違反競業限制條款,不支付或者無正當理由拖欠補償費的,競業限制條款自行禁止?!薄秳趧硬筷P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也可以規定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終止和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三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同類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睆纳鲜鰞蓚€規定看,是否向勞動者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是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生效的前提條件。所以,您與用人單位簽訂的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生效要看是否符合以下規定。
同時,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就業的時間應當合理,如果規定的時間太長,既會導致人才資源的不合理浪費,又會給企業帶來不必要的負擔(必須支付高額補償金),一些國家通常規定為一年(如比利時),有的規定為半年(如英國),這可以根據各國不同的情況以及須保守商業秘密的特點來決定,但絕不能過長。我國在《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中規定,競業限制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秳趧硬筷P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也對競業禁止的時間規定為不超過三年。
如果您與單位簽訂的競業禁止條款符合有關規定,您就應該遵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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