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林某原系某機械制造公司技術副廠長,主持研究開發了某新型產品,1998年公司下發了《商業秘密保護規則》(討論稿)至各部門征求意見,1999年8月該《規則》正式下發,《規則》中明確規定了林某主持研發的新型產品的生產技術系公司商業秘密予以保護。1999年3月由于公司機構重組,林某攜公司其他幾位技術人員離開公司自行成立了另外一家公司,并開展了與前述新型產品類似產品的生產和銷售。機械制造公司知悉后便以林某及其新成立的公司為被告向某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要求停止侵權,并要求賠償損失200萬元人民幣。法院經審理認為林某及其新成立的公司侵犯了機械制造公司的商業秘密,造成了該公司的經濟損失,因此判決林某及其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機械制造廠經濟損失150萬元。林某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法院經審理認為,生產新型產品的技術在林某等離開機械制造公司時因未采取保密措施而不屬機械制造公司的商業秘密,因此林某及其公司不構成侵權,最終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評析〗
目前單位告員工侵犯商業秘密的案件日益增多,作為被訴方的員工在遇此情況時應首先考慮單位所謂的商業秘密是否構成法律上所謂的商業秘密,因為法律上所謂的商業秘密應具備一定的要件:一是新穎性和相對秘密性即“不為公眾所知悉”,二是價值性即“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三是實用性即“具有實用性”,四是秘密性即“采取保密措施”。以上四個要件缺一不可。但實踐中許多單位往往忽視了第四個要件“采取保密措施”,何謂“采取保密措施”?通常的作法是單位制定保密規則或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上述案例中雖然機械制造公司于1999年8月正式下發了《商業秘密保護規則》,但此時林某等人已離開公司,該《規則》對林某等人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規則》討論稿雖然是在林某等人離職前下發,但由于其屬討論稿,可能執行也可能不執行,所以也不發生法律效力,加之機械制造公司與林某等人并未簽署任何保密協議,所以在林某等人離職前,機械制造公司實際上未對新型產品的生產技術采取保密措施,該技術不屬商業秘密,正是基于此,二審判決作出了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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