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兒童服裝廠縫紉車間共招用100多名農民工,訂立的勞動合同期為一年,職工都希望在合同期限內多掙些錢,因此,廠方便在合同里約定每天工作12小時,廠方按規定支付加班費,職工也都同意加班。半年后,職工王某、劉某感到工時長,有些疲勞,提出了不再加班的請求。廠方以加班是職工自愿,并在勞動合同里作了規定,不加班就是違反合同,要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為理由,不答應王某、劉某的請求。為此,雙方發生爭議,王某、劉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仲裁委員會受案后,裁決該廠與職工所簽每日工作12小時的條款無效,必須執行每日8小時的工作制。
【評析】這是一起因工作時間問題引起的勞動爭議,該兒童服裝廠的做法是錯誤的,即使職工自愿,超過規定時限加班也是違法的。
國務院《關于修改〈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決定》規定,“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勞動法》第41條規定,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上述規定的工時標準表明,除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企業外,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的時間一般不能超過8小時,需要加班的一般每日不能超過1小時,特殊原因加班每日不能超過3小時,而本案中該廠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比特殊情況下加班的3小時還多了1小時,顯然是違法的。
本案涉及的另一個重要法律問題是,法定工作時間標準與勞動合同約定及勞動者自愿之間的關系。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只有按照法定工作時間標準安排勞動者勞動才是合法的、有效的。違反法定標準所訂立的勞動合同以及雖經勞動者自愿的超時勞動,都是違法的,約定和自愿也是無效的。因為《勞動法》第18條(一)明確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屬無效勞動合同,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而且無效的勞動合同是以法律規定為依據來確認,而不是依據勞動合同的當事人自愿或非自愿。
工作時間制度是保護勞動者身體健康和勞動過程中安全生產的重要制度,法律一經規定,就具有強制性,不管是用人單位還是勞動者都必須嚴格遵照執行。企業不能把勞動者想多掙錢作為理由,讓勞動者自愿加班而去違法。其結果,企業還是要承擔法律責任。
職場貼士:堅決服從領導安排。秘書如有不同意見,可以當面并誠懇地向領導陳述,如能采納,自然皆大歡喜;如果不予采納,則應不折不扣地按領導的意圖辦事,而不能摻雜任何個人的不滿情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