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企業改制的深入,產權關系和勞動關系的變化,工會干部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責任增大。為把工會的維護職責落實到位,2001年修改后的《工會法》加大了對工會干部的保護力度,以保證工會干部在履職期間,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對各級工會主席、副主席,《工會法》規定,在他們任期未滿時,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當征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必須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討論,非經會員大會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不得罷免。
對基層工會干部,為了避免企業主借機單方終止勞動合同,解除工會主席職務,《工會法》規定,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于其任職期間;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勞動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勞動合同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對工會干部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的計算以及個人嚴重過失的含義等問題作出了司法解釋。《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涉及確定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延長的勞動合同期限的,應當自上述人員工會職務任職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延長的期限等于其工會職務任職的期間。”該規定明確了兩點:第一,勞動合同期限延長的開始時間,是工會職務任職期限屆滿之日。也就是說,工會職務任職期限屆滿的這一天,勞動合同延長開始計算;第二,勞動合同延長的期限等于其工會職務的任職期間。例如,工會職務的任期是五年,勞動合同延長的期限就是五年。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制度可以保障工會干部完成其任期內的工作。
勞動合同期限的自動延長是指工會干部同其用人單位無需就勞動合同期限延長事宜再行協商,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有效期延長,除非任職內個人有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的退休年齡。《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二款對《工會法》中的“個人嚴重過失”解釋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這三種情形分別是: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職場貼士:按時繳納房貸月供,按時繳納電話費,按時繳納所欠款項也是一種規則,不要讓滯納金也成了你結賬的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