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門頭溝區(qū)法院依法判決某汽車公司返還王女士風險抵押金2500元。
王女士應聘汽車公司售票員被錄用。培訓期間,汽車公司要求王女士交納2500元的風險抵押金,否則,不與她簽勞動合同。王女士無奈交了錢,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后王女士與汽車公司解除了勞動合同,但沒有返還2500元風險抵押金。王女士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訴,仲裁委員會駁回了她的申訴。王女士不服,訴至法院。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國有企業(yè)和集體所有制企業(yè)能否參照執(zhí)行勞部發(fā)(1994)118號文件中有關規(guī)定的請求》的復函中規(guī)定,國有企業(yè)和集體所有制企業(yè)不得向職工收取貨幣、實物等作為“入廠押金”或“風險金”。本案中,汽車公司在與王女士訂立勞動合同之前,向王女士收取2500元風險抵押金,違反了上述規(guī)定,應予返還。所以,法院判決汽車公司返還王女士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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