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現在在許多的勞動合同中注明了保密條款,并明確規定了離職后二年內不得從事與原行業有競爭關系的企業。但是在談到保密補償金額時,許多企業就不愿意支付,有無相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保密補償金額?
答: 勞動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宜.按照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用人單位與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秘密有關事項時,可以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或該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時間內(不超過六個月),調整其工作崗位,變更勞動合同中相關內容;用人單位也可規定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三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
實際上也不可能有一個明確的標準,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一、商業秘密對企業的影響,如果是可口可樂的核心配方,那就不光是一兩個錢的問題。二、接觸或掌握商業秘密的程度不一,泄密造成的影響也不一樣。所以這個標準應該是由企業與員工協商確定。
職場貼士:職位新解:總是在裁人,簡稱“總裁”;老是板著臉,簡稱“老板”;總想監視你,簡稱“總監”;經常沒道理,簡稱“經理”;讓領導秘密舒服,簡稱“秘書”